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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海鸿、胡凤华、唐彬彬、丁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海鸿,胡凤华,唐彬彬,丁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696号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33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倪海鸿,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白沙镇。被告:胡凤华,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四充县人,住新宁县白沙镇,系被告倪海鸿之妻。被告:唐彬彬,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邵阳市。被告:丁桦,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邵阳市。系被告唐彬彬之妻。唐彬彬、丁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海鸿、胡凤华、唐彬彬、丁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典方、被告唐彬彬、丁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海鸿、胡凤华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倪海鸿、胡凤华共同清偿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唐彬彬、丁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现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倪海鸿因办厂所需,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下属机构白沙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月利率为10.2‰。倪海鸿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一直未付息还本。被告唐彬彬、丁桦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综上所述,该笔借款系被告倪海鸿、胡凤华夫妻共同债务,倪海鸿、胡凤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唐彬彬、丁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彬彬、丁桦辩称,被告唐彬彬没有在本案保证合同及其他文书上签名,唐彬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桦在担保承诺书上同意担保期限为一年,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上,被告丁桦没有签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代签。根据法律规定,丁桦的保证期限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唐彬彬、丁桦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海鸿、胡凤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海鸿因办厂所需,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下属机构白沙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倪海鸿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一直未付息还本。被告丁桦为该笔借款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被告唐彬彬均未在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倪海鸿在申请贷款时只要求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丁桦也只同意倪海鸿贷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倪海鸿在提取贷款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提出要求贷款期限更改为三年;但被告丁桦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倪海鸿向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月利率为10.2‰的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倪海鸿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该笔借款是被告倪海鸿、胡凤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支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凤华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丁桦的担保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彬彬与原告未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倪海鸿、胡凤华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彬彬、丁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海鸿、胡凤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倪海鸿、胡凤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景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