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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赣州市天源果业有限公司、欧阳晓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赣州市天源果业有限公司,欧阳晓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天源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江口镇六十里店323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温国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阳晓林,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赣州市天源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果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阳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源果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欧阳晓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源果业公司与欧阳晓林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未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天源果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欧阳晓林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源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欧阳晓林多次供给天源果业公司塑料果筐及相关包装材料,有天源果业公司仓管员签收认可的送货单据等证据证明。这些单据均注明了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部分单据还注明了单价及总金额,能够证明欧阳晓林向天源果业公司供货,双方当事人具备买卖关系特征的基本事实。天源果业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欧阳晓林还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与欧阳晓林之间不存在供货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因此,天源果业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改判,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天源果业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天源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赣州市天源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盈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