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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11212号原告: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563263648P。法定代表人:张盛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勇,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男,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政府办公楼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8876288X。法定代表人:蒲政兴,总经理。原告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重庆怡置北郡黄桷水库项目B6-2/02地块二标段防火门工程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67430.27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430.2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该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367430.2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6.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为2424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防火门工程销售合同》中约定,若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均可向工程所在的仲裁委员会申请或向工程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无效。双方将其诉讼管辖条款约定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超出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范围。且就复合性的承揽合同而言,其工程所在地往往无法判断。故应认定双方诉讼管辖的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定管辖的具体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防火门工程销售合同》中约定:现就重庆怡置北郡郡黄桷水库B6-2地块2标段防火门工程,被告购置原告防火门产品,原告负责制作、安装、运输,达成以下合同条款。根据该项约定,不能确定重庆怡置北郡郡黄桷水库B6-2地块2标段即为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且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举证证明该标段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依法没有管辖权。本案宜移送被告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叶守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