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620号原告:赵某,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宜娟,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某1,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赵某诉被告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宜娟、被告罗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昌市××××室房产70%份额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的70%亦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1991年生育一女儿,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屡次报警,2016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并居住在外。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罗某1辩称:双方结婚二十余年,被告赚的钱全部交给原告,以前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里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多种疾病缠身,失去工作能力,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罗某2,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只是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诉被告罗某1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赵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