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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中玉与罗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玉,罗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36号原告:张中玉,女,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明,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林华,男,汉族,1958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中玉与被告罗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昱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全意、谢红珊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屋装修材料款累计共欠50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将所欠材料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张中玉50000元,限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不误,此据,如逾期不还按每月1000元的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起算,罗林华本人承诺,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罗林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015年,被告罗林华多次向原告张中玉购买房屋装修材料。2015年9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将材料款转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中玉人民币伍万元(50000¥)限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不误。此据如逾期不还按每月1000元的利息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起算。罗林华本人承诺。借款人罗林华2015年9月26日”。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议将材料款转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依法认定。双方对借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每月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中玉借款50000元;二、被告罗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中玉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林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525元,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52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2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昱娇人民陪审员  金全意人民陪审员  谢红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