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厦门市同安区阳翟村土楼里1号门口路段时,与道路北侧慢车道上的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带至厦门市第三医院抽血化验。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25.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河南省泌阳县郭集派出所被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史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