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申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利侠与苗军、刘书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利侠,苗军,刘书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利侠。委托代理人:郭昱(郭利侠儿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书英。再审申请人郭利侠与被申请人苗军、刘书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0137号、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郭利侠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比例无事实依据,本案应依据雇员损害,雇主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由雇主苗军、刘书英承担全部赔偿,而不应由郭利侠承担50%;2.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在摔倒时穿拖鞋从而存在疏忽大意缺乏证据证明,雇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郭利侠穿的拖鞋,而且是否穿拖鞋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3.关于医疗费,有新事实及证据(和平法院2016辽01**民初5795号判决及该案二审判决),证明申请人自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该笔费用;另有骨科医院转账��录证明我通过案外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垫付了15000元医药费,该笔费用应由苗军支付;4.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低,不符合司法实践。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提起再审。被申请人苗军、刘书英答辩均称:1.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2.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在摔倒时穿拖鞋有事实依据,他自己都承认了,有证人证言,还有录像;他不但存在穿拖鞋的违规问题,还有没按规定使用安全扶梯、擅自使用爬车道时不谨慎注意等问题;3.关于医疗费,他提交的转账情况不是新证据,他早就有却没向法庭提交,因为在手术结束后、他还没起诉前我已向他支付现金15000元,不再欠他任何钱。在庭审中郭利侠自己承认药费69719.86元都是由我垫付,另案劳动争议纠纷中,我也如实向法庭陈述了我的转款是支付的工资,已经高于应付工资款,他的垫付款我早已现金方式支付过;他在庭审中都没提我们之间有欠款的事,两个案件两审都没有支持他的主张。4.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司法实践我没有异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新证据推翻原审认定事实问题。申请人提出案外人银行卡转账15000元及另案劳动争议纠纷生效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医药费中包含申请人自行垫付的15000元。因一审、二审庭审时法官均对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这一事实反复确认,申请人均无异议,现有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推翻申请人的庭审自认及原审认定的事实。关于承担责任比例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一审及二审均已查明,郭利侠受苗军个人雇佣从事商品车运输及装卸工作,双方形��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郭利侠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苗军、刘书英在一审审理时提供了当时在事故现场的证人余贵平的证言及录像资料,证明郭利侠在工作时穿的拖鞋,没走稳绊了一下导致其摔伤。现郭利侠未提供证据证明苗军、刘书英出具的余贵平的证言及录像资料存在虚假的情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事故发生时天黑,郭利侠未使用照明设备,在没有外力作用下滑到,显然未谨慎注意,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认定苗军、刘书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郭利侠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对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因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郭利侠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郭利侠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利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