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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隽与梁杰、魏永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隽,梁杰,魏永香,重庆梅香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78号原告:赵隽,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杰,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魏永香,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梅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高阳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59289655B。法定代表人:魏永香,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高阳路102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68920296Y。法定代表人:魏永香,职务不详。原告赵隽与被告梁杰、魏永香、重庆梅香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香、梁杰、重庆梅香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永香、重庆梅香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35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自2016年8月起,上述三个被告拖欠原告利息,也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梁杰与被告魏永香系夫妻,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永香、梁杰、重庆梅香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魏永香转款20万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魏永香转款200万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魏永香转款25万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魏永香转款50万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魏永香转款46万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魏永香转款3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3月6日向被告魏永香交付现金5万元,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魏永香交付现金10万元,另外有9万元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2016年12月7日,被告魏永香、重庆梅香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经核对,借款人因投资公司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截至2016年1月27日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等方式共计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正),期限为12个月,于2017年1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资金占用利息费按月息2%计算,共计差欠利息4月计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正),双方往来的法律文书以本借条为准。庭审中原告称24万元利息系2016年8月至11月的利息,被告从2016年8月起拖欠原告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魏永香、重庆梅香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再向原告还款。另查明,被告梁杰与被告魏永香系夫妻,于199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魏永香、梁杰、重庆梅香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赵隽借款给魏永香及其公司汇入详情、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魏永香实际交付了291万元借款,故该291万元的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另外9万元的借款本金系前期利息转为本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9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无法确认该利息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不能认定该9万元利息已经转为后期本金。关于利息,借条约定按月息2%计算,并明确了差欠4个月利息24万元,原告称该24万元利息系2016年8月至11月的利息,故其起诉时直接从2016年8月1日起算利息,但根据借条,双方实际上是确定截至2016年12月7日借款人差欠原告4个月的24万元利息,故利息应当以借条确定的具体金额24万元及2016年12月8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分别主张。借条约定于2017年1月28日一次性还清,被告魏永香、重庆梅香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偿还。被告梁杰与被告魏永香在借款时系夫妻,应对魏永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永香、重庆梅香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梁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香、重庆梅香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隽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借条确定的利息24万元,并支付以29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梁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赵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永香、重庆梅香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盛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梁杰共同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胡宇音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艾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