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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侯裕柏、黄木妹等与岑开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裕柏,黄木妹,岑开辉,梁培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249号原告侯裕柏(受害人侯瑞强的父亲),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原告黄木妹(受害人侯瑞强的母亲),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鸿汉,男,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开辉,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被告梁培镇,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负责人梁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负责人麦浩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侯裕柏、黄木妹诉被告岑开辉、梁培镇、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裕柏、黄木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鸿汉、被告梁培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开辉、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裕柏、黄木妹共同诉称,2016年10月19日12时20分,驾驶人侯瑞强(已死亡)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两原告的儿子侯有杰(已死亡)由连都镇往南丰镇方向行驶,在途经封××省××路段时,因超越前方由被告梁培镇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而将车辆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致使与对向由被告岑开辉驾驶的粤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在碰撞过程中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再与被告梁培镇驾驶的粤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侯瑞强当场死亡、侯有杰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粤公交认字(2016)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侯瑞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开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培镇及侯有杰无责任。由于侯瑞强是未成年人依靠两原告抚养,而原告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在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工作生活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其给予儿子侯瑞强的抚养生活标准也是城镇居民待遇,因此两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7451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以上合共7795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事两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岑开辉应当在事故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岑开辉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警的协调下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被告侯培镇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岑开辉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侯瑞强死亡的各项损失共235710.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500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岑开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培镇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我没有什么需要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岑开辉驾驶粤H×××××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不计免陪并不包含原告医药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应扣除的部分。第二、由于本事故造成侯有杰、侯瑞强两人死亡请法院合理分摊交强险赔偿限额。另外本事故还有一台粤X×××××号车无责任,应由其承保公司承担无责任赔付12000元。粤H×××××车驾驶员岑开辉负次要责任,超出两交强险部分按30%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因原告未提供侯瑞强的死亡证明、验尸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等,请法院予以核实相关资料。第四、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答辩人的意见如下:(一)丧葬费:按32395元计算无异议。(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695140元无依据。1、死者侯瑞强是农村居民户籍,2、经我司人员实地调查侯瑞强生前就读于侯村中学八年级(2)班,其班主任谢江卫向我提供的学生通讯录,并讲述了侯瑞强读书期间的学习生活状况,也确认了侯村中学没有提供住宿,侯瑞强与其他学生一样是走读生,经进一步调查得知侯瑞强也居住于封开的马榨村,居住生活均在农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13360.4元/年计算,即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五)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岑开辉仅负事故次要责任,若由被告岑开辉承担过多精神抚慰金显然不公平,建议按1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六)诉讼费:我司不是侵权人,根据我司和岑开辉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寄来一份答辩状辩称,一、粤X×××××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因粤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2时20分,驾驶人侯瑞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侯有杰)由连都镇往南丰镇方向行驶,途经封××省××路段,因超越前方由梁培镇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对向由岑开辉驾驶的粤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在碰撞过程中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再与粤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侯瑞强当场死亡,侯有杰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6]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瑞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岑开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培镇和侯有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岑开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粤X×××××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梁培镇,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岑开辉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被告梁培镇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侯瑞强,男,2002年9月21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时年龄14岁1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瑞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岑开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培镇和侯有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一、对原告主张丧葬费32395元,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虽然受害人侯瑞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父亲即本案原告之一侯裕柏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在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而受害人作为未成年人,其主要依靠原告来抚养,享受到的是城镇生活待遇,因此受害人侯瑞强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原告请求6951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作为受害人侯瑞强的近亲属,侯瑞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死亡,对两原告确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者侯瑞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等因素,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4000元;四、关于原告请求的为办理受害人侯瑞强的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共2000元,考虑到原告方为办理受害人侯瑞强的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按3人3天计算,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为14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为752935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4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瑞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岑开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培镇和侯有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案岑开辉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梁培镇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上述两个交强险在有效保险期间,又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有侯瑞强和侯有杰两名受害者死亡,且死者侯有杰的亲属已另案提起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此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院在(2017)粤1225民初248号案中对死者侯有杰亲属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为782555.53元(其中医疗费用类赔偿为3620.53元,死亡伤残类赔偿为778935元),两案死亡伤残类赔偿金额相差不大,且两案原告均是主张交强险分半赔偿给各案原告,又由于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者岑开辉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而粤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者侯培镇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元,扣减被告梁培镇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5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梁培镇已赔付的5000元可直接理赔给被告梁培镇。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92435元(752935元-55000元-5500元)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岑开辉为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且被告岑开辉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岑开辉承担超出上述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被告岑开辉已赔付的35000元,应视为其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减除。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内赔偿172730.5元(692435元×30%-3500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岑开辉已赔付的35000元可直接理赔给被告岑开辉。至于本案的受理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败诉方,故应按承担责任的大小负担相应的受理费。被告岑开辉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侯裕柏、黄木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2730.5元给原告侯裕柏、黄木妹。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给原告侯裕柏、黄木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3.16元,减半交纳2421.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365.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炫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