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共成管件租赁中心与被告汩罗市文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共成管件租赁中心,汩罗市文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660号原告:南京共成管件租赁中心(组织机构代码L2755283-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西村养殖场。经营者:杨宝森。委托代理人: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霄,男,1966年12月8日,单位员工。被告:汩罗市文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682838467D),住所地在湖南省汩罗市罗成开发区二村19号。法定代表人:罗文奇。原告南京共成管件租赁中心与被告汩罗市文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43405.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返还租赁物TC-60上托997根、贝雷片47片、销子595个、90支撑架163片、45支撑架41片、撑架螺栓1495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汩罗市文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29日原告南京共成管件租赁中心(出租方)与被告汩罗市文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碗扣支架、上下托支撑等物品,具体租赁时间按实际结算。约定碗扣支架每吨120元/月(每吨4元/天),顶托支撑每根0.04元/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次支付时间为次月开始的10天以内,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按每日6‰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如租赁物丢失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另约定:租赁物退还完毕、款项付清后本合同失效。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租金106万元,另有在租货物上下托10257根、贝雷片383片、销子1291个、1125型花架103片、90型花架135片、45型花架144片、撑架螺栓2349根。同时明确:仍在租赁的货物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租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租金,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未付租金为1143405.45元,未返回租赁物如下:上托(TC-60)997根、贝雷片47片、销子595个、90支撑架163片、45支撑架41片、撑架螺栓1495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汩罗市文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共成管件租赁中心支付租金1143405.4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汩罗市文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共成管件租赁中心返还租赁物(TC-60)上托997根、贝雷片47片、销子595个、90支撑架163片、45支撑架41片、撑架螺栓1495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22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星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