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若然与河北世凯方大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然,河北世凯方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民初31号原告:李若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被告:河北世凯方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楠。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方。原告李若然与被告河北世凯方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凯方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鹰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被告世凯方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冀08民终21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鹰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被告世凯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楠、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若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及运费255250.70元,以及煤款、运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经过友好协商,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价格为每吨455.00元,每天17点之前结清所有煤款及运费。原告如约并保质保量地供应给被告煤炭1566.54吨,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煤款及运费,尚欠煤款及运费255250.70元至今未给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尽快给付煤款及运费,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世凯方大公司辩称,被告不应给付原告煤款及运费。被告一共收到原告货物1000吨,并且已经付清货款。因原告提供的煤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应当将已经收取的货款返还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过磅单39张,欲证明与被告之间购销煤炭总量1566.54吨。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被告双方未结算的单据。被告提交的与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发热量测试结果报告单七页,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煤炭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发热量测试结果报告单无化验单位的公章和化验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过磅单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正的签字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煤炭的总量,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过磅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系与他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条款,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发热量测试结果报告单无化验单位的公章和化验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不能证明化验采样来自于原告供应的煤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煤炭按照甲方(被告)要求送到指定场地,单价为455.00元/吨,以每天17点为限所有过磅煤炭必须结清当天煤款及运费。发热量低于5200大卡拒绝付款,数量以甲方(被告)地磅称量为准,双方共同监磅,并在过磅单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陆续将煤炭运至被告指定的三河市福成隆泰水泥有限公司,经过磅称重合计1566.54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正在过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已付煤款457525.00元,尚欠煤款255250.7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若然与被告世凯方大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煤炭,被告世凯方大公司只给付原告煤款457525.00元,尚欠煤款255250.70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煤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支付凭证、磅单,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因此被告关于煤款已经全部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世凯方大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若然煤款255250.7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煤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78.76元,保全费2070.00元,共计7948.76元,由被告河北世凯方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民审 判 员 肖永平人民陪审员 苗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秀红法 官 释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