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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7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淑琴与殷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殷成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919号原告:王淑琴,女,194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成杰,男,199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枝,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淑琴与被告殷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被告殷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48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殷成杰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胶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由北向南的原告撞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625.92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2元/天×25天),护理费2900元(116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53288.40元(807400元÷20年×11年×12%),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3484.32元,被告除赔偿原告5000元外,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被告殷成杰辩称,事故属实,本次事故中原告观察不周,快速横穿马路,也应负一定责任,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宗;3、护理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5、交通费车票一宗。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原告快速横穿马路,应负一定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应承担部分损失,其中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不在赔偿范围。对证据3,护理人员无收入证明,原告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已护理,故对护理费不予承担。对证据4、5,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二处十级伤残,鉴定费和交通费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殷成杰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胶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由北向南的行人原告王淑琴撞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至10月6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2、脑挫伤;3、面部损伤;4、头部外伤;5、L1横突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硬膜下积液等,共计花费医疗费54625.92元。后经本院委托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淑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淑琴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殷成杰是其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成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殷成杰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王淑琴撞伤经查证属实,该事故并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成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观察不周,快速横穿马路,也应负一定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殷成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殷成杰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殷成杰应在视同交强险责任限额(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殷成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54625.92元,有其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相佐证,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2元/天×25天),赔偿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为20元/天,故本院支持500元(20元/天×25天)。参照“被鉴定人王淑琴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500元,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1625.92元(54625.92元+500元+6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900元(116元/天×2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为2500元(100元/天×25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328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系其复印病历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108.40元(2500元+53288.40元+300元+20元+10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8734.32元(61625.92元+57108.40元),由被告殷成杰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108.40元(10000元+57108.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1625.92元(118734.32元-67108.40元),由被告殷成杰赔偿,被告殷成杰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8734.32元,扣除被告殷成杰已付5000元,原告尚应赔付113734.32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系其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在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成杰赔偿原告王淑琴11373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270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殷成杰负担4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管清娟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