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陕西省康乐制药厂与西安市阎良伟达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省康乐制药厂,西安市阎良伟达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康乐制药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窑村飞机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吕星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贵,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罡,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伟达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建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省康乐制药厂(以下简称康乐药厂)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阎良伟达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乐药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康乐药厂欠伟达公司货款的基本事实及数额缺乏证据证明,其以张亚军向伟达公司发送的货物数量汇总表认定康乐药厂欠付伟达公司货款的证据不足。张健、张亚军与康乐药厂无任何法律关系,康乐药厂未委托其与伟达公司进行对账,其行为对康乐药厂不具有约束力,且该汇总表的数据存在明显错误,部分货物未实际交付。康乐药厂库管员胡爱萍未签字的收货单不能作为送货证据。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卫自行书写的“康乐制药厂印刷品对账单”未经康乐药厂账务确认,不能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二)依据康乐药厂保存的实物入库凭证和发票、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康乐药厂已向伟达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审计报告》显示康乐药厂不欠伟达公司任何款项。(三)伟达公司在十几年陆续送货过程中从未向康乐药厂主张有欠款,也未出具过相应发票,其主张260万元高额货款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撤销(2016)陕01民终4798号民事判决,驳回伟达公司诉讼请求。伟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就原始凭证经过三次对账,伟达公司主张康乐药厂欠付货款的事实,证据充分。(二)双方从1997年开始合作,伟达公司请求康乐药厂支付2011年以后的货款,对康乐药厂主张已还款156万余元不认可。(三)《审计报告》是康乐药厂内部审计,与本案无关。(四)张健、张亚军的对账依据是双方的原始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至2013年2月4日,伟达公司与康乐药厂之间存在标签、说明书印刷等业务关系。因伟达公司向康乐药厂催要货款,康乐药厂与伟达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核对,并向当时的主管上级兰州军区空军后勤部汇报。2013年10月,兰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委派张健、张亚军在康乐药厂与伟达公司进行算账,就伟达公司与康乐药厂之间多年以来的供货数量、价格及所欠货款数额再次进行核对。康乐药厂为对账提供了办公室及原始账簿,康乐药厂对张健、张亚军代表其与伟达公司对账是认可的。对账结果确定后,康乐药厂对账人员将最终确定的结果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伟达公司。原判决依据该对账结果认定康乐药厂欠伟达公司货款数额,并无不当。康乐药厂现以张健、张亚军没有委托手续,否定上述对账结果,不能成立。康乐药厂主张已经向伟达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因其已付款均在2013年10月以前,亦不能否定上述对账结果,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康乐药厂以《审计报告》中未显示伟达公司任何款项为由,否认双方存在欠款,因该《审计报告》系康乐药厂单方委托,其内容未体现康乐药厂与伟达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不能否定上述欠付货款的事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省康乐制药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小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