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刑更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剑云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剑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692号罪犯马剑云,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2010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金3000元,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944号刑事裁定,认定马剑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26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对罪犯马剑云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马剑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剑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先后于2016年9月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6年3月、6月、11月、2017年2月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剑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剑云予以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