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云与被告孙凤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云,孙凤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765号原告:王淑云,女,54岁,汉族,农民。被告:孙凤霞,女,52岁,汉族,农民。原告王淑云与被告孙凤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6133.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13时许,原告在本村小卖店,因他人租房一事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集贤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及左颜面软组织挫伤、后循环缺血。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145.58元。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6年8月26日对王淑云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145.58元,2、护理费:17天×79.32元/天=1348.44元,3、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700元,4、误工费:3个月×2379.67元/月=7139.01元,5、交通费:17天×3元/天=51元,6、复印费:29元,鉴定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6133.03元。被告孙凤霞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明,原、被告同在集贤县丰乐镇太华村居住,2016年8月5日13时许,原、被告在本村村民周立加小卖店饮酒后,由于原告家的空闲房屋出租事宜,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原告先追打被告,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集贤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及左颜面软组织挫伤、后循环缺血。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145.58元。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6年8月26日对王淑云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的医药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57.67元。以上事实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集贤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及视听资料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厮打,造成原告右侧鼻骨骨折、右颜面软组织挫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遇事缺乏必要的冷静和克制,对纠纷的发生和事态的扩大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孙凤霞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4687.91元;2、护理费:17天×79.32元/天=1348.44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每天3.00元,交通费为17天×3元/天=51元;4、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5、误工费:17天×79.32元/天=1348.44元;6、鉴定费:720元;7、复印费:29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034.79元,被告应承担的70%为6324.35元(9034.79元×70%=6324.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淑云各项损失人民币6324.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赫英明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