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中平与刘阳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平,刘阳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972号原告:王中平,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阳阳,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530452。主要负责人:兰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中平与被告刘阳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被告刘阳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22时45分许,刘阳阳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陵路口处时,与沿广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叉口处左转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李布景受伤。豫A×××××号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刘阳阳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合法费用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在核定两人总损失后按比例进行均摊,超出保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22时45分许,刘阳阳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陵路口处时,与沿广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叉口处左转的王中平驾驶的豫A×××××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路中央护栏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中平及乘车人李布景受伤。事故发生后,刘阳阳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刘阳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中平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挫裂伤;3、上唇粘膜挫伤;4、右侧第6肋骨不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7年5月5日,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9,482.31元,门诊治疗花费8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为64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计算为2,705.88(30,864÷365×3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租住在城区,原告未提供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据,故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540.36(28,976÷365×32)元。王中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车上货物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70元,货损为37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100元的施救费。另查明:豫A×××××号轿车系被告刘阳阳所有,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阳阳支付给原告1,000元。本案中受伤的李布景亦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布景在医疗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13,302.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1,059.92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刘阳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刘阳阳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9,570.31(9,482.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为640元,合计11,170.31元;李布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13,302.29元,二人费用共计24,472.6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4,564.41(11,170.31÷24,472.6×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540.36元,护理费为2,705.88元,交通费110元,合计5,356.24元;李布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11,059.92元,二人费用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5,356.24元。原告车损及货损为1,141(770+371)元,评估费为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441元,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441元。综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11,361.65(4,564.41+5,356.24+1,441)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6,605.9(11,170.31-4,564.41)元,被告刘阳阳应赔偿70%,即4,624.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3,624.13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平11,361.65元;二、被告刘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平3,624.13元;三、驳回原告王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40元,被告刘阳阳负担45元,原告王中平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怡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