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喜娜与武国荣、郑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喜娜,武国荣,郑艳君,蔡艳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659号原告朱喜娜(曾用名朱卫东),女,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国荣,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源汇区。被告郑艳君,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蔡艳霄,又名蔡燕霄(曾用名蔡彦霄),女,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朱喜娜诉被告武国荣、郑艳君、蔡艳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国荣、郑艳君、蔡艳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实支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蔡艳霄系校友关系,2015年蔡艳霄说她的女儿要去北京上学并在北京买房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分三次将25万元借给蔡艳霄。谁知之后,蔡艳霄告知原告其将钱并未用于买房而是借给了其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即被告武国荣。2015年5月27日被告武国荣、蔡艳霄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一份;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9日武国荣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及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蔡艳霄在该两份借条上注明为担保人。上述各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即积极向武国荣、蔡艳霄进行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搪塞。因原告借出的本案款项大部分是原告向亲友所借,受亲友逼迫原告于2016年底多次带亲友向武国荣、蔡艳霄追要,直至2017年春节前二被告才向原告偿还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末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武国荣、郑艳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艳君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害,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武国荣、郑艳君、蔡艳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武国荣、蔡艳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朱卫东女士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武国荣、蔡燕霄,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5日被告武国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朱卫东女士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使用期3个月,借款人:武国荣,担保人:蔡燕霄,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9日被告武国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朱卫东女士人民币伍万元(使用期3个月),借款人:武国荣,担保人:蔡燕霄,2015年7月5号”。2015年7月5日被告武国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朱卫东女士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使用期3个月,借款人:武国荣,担保人:蔡燕霄,2015年7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蔡艳霄2017年1月19日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武国荣、郑艳君201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6日离婚。以上查明事实,由被告武国荣、蔡艳霄出具的借条三张、原告与被告武国荣、蔡艳霄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国荣、蔡艳霄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朱喜娜借款10万元,二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武国荣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并由被告蔡艳霄提供担保,被告武国荣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蔡艳霄应承担担保责任。武国荣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郑艳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届满之日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艳霄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国荣、蔡艳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喜娜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郑艳君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武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喜娜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郑艳君、蔡艳霄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武国荣承担,被告郑艳君、蔡艳霄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李庆贺人民陪审员 崔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明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