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清远市金碧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春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金碧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春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954号原告:清远市金碧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20号。法定代表人:关朗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萍,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春友,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清远市金碧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豪庭公司)与被告陈春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湾豪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君、温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湾豪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2日已解除;二、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租金352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6日开始,每逾期一日按未缴纳租金的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基金海湾××区××号商铺,建筑面积为72.9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月租金总额为4376.00元(含税),被告须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给原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未缴纳租金的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支付合同租金同期的银行利息给原告;如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物业,并没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而被告却没有支付任何租金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租金及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物业租赁合同》。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共拖欠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租金共352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6日开始,每逾期一日按未缴纳租金的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根据《物业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1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究被告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春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基金海湾××区××号的商铺(建筑面积72.9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原告给予被告20天的免租期(含装修期);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每月租金为4376.00元(含税),被告须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给原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未缴纳租金的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支付合同租金同期的银行利息给原告;如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物业,并没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物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将涉案商铺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却始终没有支付租金。2017年1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的《物业租赁合同》、收回物业、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5日内完成交接。邮件查询单显示该律师函已于2017年1月16日妥投。对于商铺的现状,原告陈述称该商铺已于2017年4月份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租赁合同、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按时将租赁场所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是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始终未支付租金给原告,拖欠租金超过了30天,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该《物业租赁合同》。因此,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并且该函件已于2017年1月16日送达给了被告,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所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对于被告所拖欠的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每月实际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租金逾期之日(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每月6日以及2017年1月3日为逾期之日)起分段计付至租金清偿之日止。经计算,租金为35290元(4376元/月×8个月+4376元/月÷31天×2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友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已解除;二、限被告陈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52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每月实际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租金逾期之日(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每月6日以及2017年1月3日为逾期之日)起分段计付至租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计341元,由被告陈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