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敬明与刘振平、徐晓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明,刘振平,徐晓伟,黄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742号原告:黄敬明,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平,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伟,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华,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原告黄敬明与被告刘振平、徐晓伟、黄伟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明、被告刘振平、徐晓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其名下的无锡市××玫瑰庄园××号房屋的查封和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刘振平、徐晓伟、黄伟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黄伟华时,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黄伟华在黄敬明处的款项500万元,后又裁定查封黄敬明名下坐落于无锡市××玫瑰庄园××的房屋一套。黄敬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黄敬明受黄伟华委托领取的500万元购房退款仍属于黄伟华所有,而非黄伟华向黄敬明借款的还款,故裁定驳回黄敬明的执行异议。但黄敬明认为其受黄伟华委托领取的500万元属于合法所得,不存在虚构债务转移财产的情形,故不应执行其财产。被告刘振平、徐晓伟辩称: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效。被告黄伟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刘振平、徐晓伟与黄伟华、无锡锦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蒋洪良、无锡锦祥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黄伟华结欠刘振平、徐晓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67.8万元,该款分期归还,黄伟华于2014年1月18日前归还10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余款367.8万元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于每月1日前归还20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7.8万元。二、锦通公司、蒋洪良、锦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黄伟华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黄伟华、锦通公司、蒋洪良、锦祥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则刘振平、徐晓伟可就黄伟华、锦通公司、蒋洪良、锦祥公司未履行的款项至法院申请全额执行,且黄伟华、锦通公司、蒋洪良、锦祥公司需另行支付给刘振平、徐晓伟违约金3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30元,由黄伟华、锦通公司、蒋洪良,锦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刘振平、徐晓伟预交,黄伟华、锦通公司、蒋洪良、锦祥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前将该款支付给刘振平、徐晓伟。因黄伟华、锦通公司、蒋洪良、锦祥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刘振平、徐晓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22日,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黄伟华在黄敬明处的款项500万元,并于2016年4月23日向黄敬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4月25日,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查封黄敬明名下坐落于无锡市××玫瑰庄园××号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查封手续。2016年4月26日,黄敬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提取黄伟华在黄敬明处的款项500万元的执行措施,解除对黄敬明名下房产的查封措施,其主要理由为:其与黄伟华没有恶意串通帮助黄伟华逃债,刘振平、徐晓伟也未向法院申请认定其和黄伟华之间有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黄伟华向其借款500万元购买无锡金太湖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湖公司)的商铺,其从金太湖公司领取的500万元系黄伟华借款的还款,并非占用了黄伟华的500万元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黄伟华出具的委托书及其本人陈述涉及黄伟华结欠黄敬明借款故委托黄敬明领取购房款以抵债,但黄伟华对借款金额表述不一致,且其提到有借款凭证,而黄敬明就该巨额借款未能提供借款凭据,也未能提供借款交付的依据,其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黄伟华出具的说明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故案外人黄敬明关于其受托领取的500万元系黄伟华借款的还款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该500万元款项仍属于被执行人黄伟华所有的财产,因此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本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驳回黄敬明的执行异议。另查明,无锡市××玫瑰庄园××号房屋系黄敬明、黄逸飞、黄燕君三人共有。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房屋登记簿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法院对案外人强制执行的,应当先依法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而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本院向黄敬明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黄伟华在黄敬明处的款项500万元,此时黄敬明的法律地位应属协助执行人,即本院认为黄敬明持有黄伟华所有的财产,应当协助提出相应的款项,该执行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仍是被执行人黄伟华。因黄敬明未按本院的要求提出相应款项,故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黄敬明名下的房产,相应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根据该规定采取的执行行为,实际上已经把黄敬明作为被执行人,但本院并未通过法定程序追加黄敬明为被执行人。因黄敬明未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不存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其并非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不得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应当停止对其采取的相应执行措施。因此,黄敬明要求停止对其名下的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黄敬明名下的无锡市美新玫瑰庄园169号房屋。案件受理费22639元,公告费263.6元,合计22902.6元,由刘振平、徐晓伟、黄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震旦代理审判员 周 腾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