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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傅胜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胜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胜文,男,1941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某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胜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6时许,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傅胜文位于广德县新杭镇杨邯桥村桥西4号的家中查获土枪两支。被告人傅胜文于二十多年前从他人处购得土枪两支,后在无持枪资格的情况下,一直将枪支放置于家中。经鉴定,送检的两支疑似枪支,其中一支以当前状态不能认定为“枪”,另一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傅某证言,被告人傅胜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胜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胜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6时许,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傅胜文位于广德县新杭镇杨邯桥村桥西4号的家中查获疑似土枪两支。经鉴定,其中一支疑似枪支在当前状态下不能认定为“枪”,另一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证人刘某、傅某证言,被告人傅胜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胜文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系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胜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傅胜文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已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