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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芮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芮红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765号原告安徽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水阳分区。法定代表人朱伟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胜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红刚,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安徽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旭阳公司)诉被告芮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8905元货款及违约金457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宣州区水阳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施工项目,需购买商砼。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自2015年1月开始向被告出售混凝土,一直到2015年6月。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8905元。根据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所剩混凝土款余额被告应在6月底结清。第十条约定若被告不能按合同期限和合同付款额支付原告货款,每天按逾期付款额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对账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在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7年5月2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共支付了50000元,剩余58905元款未支付。被告芮红刚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往来款项对账函各1份。被告未提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可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本月12日、22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905元。为此,原告将自己的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90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红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安徽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589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890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以5890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3393元,减半由被告芮红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锁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杭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