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苏日友、苏小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日友,苏小美,熊仁年,赵意妹,周学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0执58号申请执行人苏日友,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申请执行人苏小美,女,2001年1月13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法定代理人苏日友(系苏小美父亲)。申请执行人熊仁年,男,1936年5月28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申请执行人赵意妹,女,1936年7月19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周学君,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申请执行苏日友、苏小美、熊仁年、赵意妹与被执行人周学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桂0330民初9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日友、苏小美、熊仁年、赵意妹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撤销了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0330执5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两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张维勇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艺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