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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执字000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宜昌市国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国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执字000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鸣、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花桥村*组。法定代表人;余伟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村。法定代表人余伟东,该公司董事长。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鄂执字第00014号案立案执行。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5)鄂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宜昌市国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期间,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将案件指定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宜昌市国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将案件指定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顺审判员 吴爱华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