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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与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暨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6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负责人:张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被告:暨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简称工行芷泉支行)与被告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芷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芷泉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4898.03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利息、滞纳金、费用等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书面申请办理工行信用卡,《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所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对被告办理工银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在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并签字确认。随后领取使用了卡号为xxxxxxxxxx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未归还透支本息等合计124898.03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暨某向工行芷泉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其申请表附有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等内容,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账单及还款均作了明确约定。暨某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已阅读申领材料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并对最低还款额还款中未清偿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暨某向工行芷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工行芷泉支行审核,工行芷泉支行向暨某签发了信用卡。工行芷泉支行提供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载明:截止2017年2月27日,人民币账单欠款本金99565.90元,利息39410.45元,违约金(滞纳金)10500元。上述事实,有工行芷泉支行提交的工行芷泉支行营业执照、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暨某向工行芷泉支行申领信用卡并获准许,愿意接受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的约束,其系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申明条款包括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暨某取得工行芷泉支行签发的信用金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暨某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工行芷泉支行归还透支款,暨某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暨某未参加诉讼,未对工行芷泉支行提交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工行芷泉支行提交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2月27日,暨某尚欠工行芷泉支行透支本金99565.90元,利息39410.45元,违约金(滞纳金)10500元。故工行芷泉支行要求暨某给付信用卡透支的金额,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99565.90元,利息39410.45元,违约金(滞纳金)10500元(前述利息、违约金截止为2017年2月22日,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8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亚朋人民陪审员  赵 冲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鸽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