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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债务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道祥,费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异35号案外人刘薇,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龙泉镇。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33号。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秦道祥,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申请人费保华,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本院在执行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道祥、费保华债务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刘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薇称,本院(2016)鄂05执保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查封瑞德隆公司名下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59-9号(产籍号为05-**-**-021004)的行为错误,案外人已于查封前购买上述房屋。因此该房屋不能成为本案保全标的,请求本院依法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瑞德隆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2、《业主入住缴款确认单》;3、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复议件一份、代收交房税款收据一份、代收燃气费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流水明细。本院查明,在审理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道祥、费保华债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鄂05民初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和艺企业孵化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秦道祥、费保华银行存款7500万元或扣押、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12月9日,本院向宜昌市猇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6)鄂05民初23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鄂05执保56之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瑞德隆公司所有的位于猇亭区金岭路59-9号(含产籍号为05-**-**-021004)在内的57套房屋。同时查明,2013年7月12日,案外人刘薇与被执行人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2285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猇亭区金岭路59-9号盛世天下9号楼2单元10层021004号房屋(产籍号05-**-**-021004),并于当日向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23999元。后于2013年8月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2013年9月9日,案外人刘薇办理交房手续,并向被执行人瑞德隆公司支付代办房产证相关税费20028.24元。本院认为,位于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59-9号“盛世天下”9号楼2单元10层021004号商品房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刘薇已与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付清房款,且现已占有使用该房屋。案外人已将办证费用交给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案外人并无过错,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夷猇亭区金岭路59号“盛世天下”9号楼2单元10层021004号(产籍号为05-**-**-021004)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