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雪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635号原告:梁雪英,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君,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77096564-2。主要负责人:邹永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梁雪英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赔偿梁雪英车辆损失28762元。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8月31日,梁雪英为其名下粤T×××××号车在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费已缴清。2016年6月27日2时许,梁雪英停放在中山市南头镇朱槽东路93号对开车棚的被保险车辆被烧毁。事故发生后,梁雪英第一时间向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及南头分局将军派出所报案,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经查勘确认事故属实,但其拒绝定损及赔偿。梁雪英委托第三方鉴定,确定维修费为27126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636元,粤T×××××号车损失合计28762元。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梁雪英车辆损失的诉求并无法律依据。依据梁雪英在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的投保情况,保险的险种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本案梁雪英诉请的理由是粤T×××××号车因被烧毁造成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涉案车辆被烧毁不在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内。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是由于不明原因发生火灾,因此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梁雪英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向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88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梁雪英签发了保险单。该保单适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九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释义中载明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梁雪英称,2016年6月27日2时许,梁雪英停放在中山市南头镇朱槽东路93号对开车棚的粤T×××××号车被烧毁,其于同日15时30分到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将军派出所报案,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将军派出所同日向梁雪英出具报警回执和受案回执。粤T×××××号车被烧毁后,梁雪英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评估粤T×××××号车的损失,志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志事港口(2016)第0700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粤T×××××号车损失总价为27126元。梁雪英为此支出评估费合计1636元。梁雪英将粤T×××××号车送至中山市南头镇南城汽车修配厂维修,支出维修费27126元。梁雪英向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1日向梁雪英出具破案告知书,中山市公安局经过侦查,已破获梁雪英被毁坏一案,犯罪嫌疑人为黄赞兴。中山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21日向梁雪英出具案件起诉告知书,告知梁雪英其被毁坏案已移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梁雪英和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当天梁雪英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向梁雪英出具破案告知书,由此可见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是由于他人纵火。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抗辩认为火灾是由于不明原因引起,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不得据此拒赔。粤T×××××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因火灾发生保险事故,其损失属于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确立了保险人享有代位受偿的权利,也即承认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故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梁雪英的车辆损失,再行代位求偿权。关于粤T×××××号车的损失金额,梁雪英委托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损失进行评估。志成公司作出的粤T×××××号车损失总价27126元的评估结论,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梁雪英亦按照上述评估价格对粤T×××××号车进行了修复。故本院认定粤T×××××号车的损失金额为27126元,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梁雪英支出的评估费1636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共应向梁雪英赔付保险金28762元。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雪英支付保险金28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原告梁雪英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梁雪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丰吕叶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