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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武某1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1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9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邦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利辛县公安局;2016年6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1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1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7年1月18日、5月22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期限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武某1利用江苏邦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违反厂规多次擅自结算客户货款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用于赌博和日常生活开支。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人武某1归还公司货款人民币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武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丁某、卢某、邹某等人证言、受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陈述、公司发货清单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武某1利用江苏邦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多次擅自结算客户货款共计人民币492824元,用于赌博和日常生活开支。经公司催要,被告人武某1于2016年3月22日归还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武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武某1供认其利用江苏邦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结算客户货款占为己有的时间、地点、手段、涉案金额及归还公司20000元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丁某、卢某、邹某等人证言、货款结算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发货单、对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武某1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武某1无前科劣迹;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武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1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1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案发前退赔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七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武某1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七万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兆鹏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祖耀书 记 员  宋明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