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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阳与戴六三、戴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阳,戴六三,戴春华,江小才,江孝富,江云凤,江永秀,江小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577号原告:徐阳,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六三,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戴春华,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江小才,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江孝富,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江云凤,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江永秀,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江小霞,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阳诉被告戴六三、戴春华、江小才、江孝富、江云凤、江永秀、江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康、被告戴六三、戴春华、江小才、江孝富、江云凤、江永秀、江小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46419元(其中,车辆损失50000元、营运损失56498元、施救及拖车费77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6048元,按4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3时许,原告徐阳驾驶皖A×××××中型厢式货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2KM+850M处,碰撞到由东向西国道路的行人储冬英后发生侧翻,造成储冬英当场死亡、皖A×××××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徐阳与储冬英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评估,皖A×××××厢式货车损失50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戴六三、戴春华、江小才、江孝富、江云凤、江永秀、江小霞辩称: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的索赔案件,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程序上看,本起交通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合肥沃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徐阳主体不适格,无权利主张该车的损失。从实体上看,本案七被告是本起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近亲属,他们是属于继承人,而不是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储冬英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生前应当承担的责任,只能由七被告在继承储冬英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现七被告没有继承储冬英的遗产,故七被告无法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故原告主张由七被告在储冬英的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定损,而营运损失缺乏依据,虽有评估报告,但是该评估报告不客观,我们对此有异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原告徐阳驾驶皖A×××××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3时10分许,行驶至G205线1424KM+850M处,碰撞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行人储冬英后发生侧翻,造成储冬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徐阳与储冬英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阳诉请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保险公司定损为50000元,实际发生的吊车费1750元,南陵县良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及服务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合肥东祥道路施救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发票5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的车辆应本着就近缩小损失的原则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车辆的停运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56498元,评估费1800元(被告对此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因为该评估报告中所计算的车损时间及评估收入情况不准确),以上合计11604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损失计116048×40%=46419元。原告徐阳系皖A×××××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12月1日,原告徐阳与合肥沃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乙方的东风牌冷藏柜车一部,车牌号为皖BA368**挂靠于甲方,期间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发生事故的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7年3月10日,七被告戴六三、戴春华、江小才、江孝富、江云凤、江永秀、江小霞作为储冬英的近亲属的身份以徐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储冬英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该案判决尚未生效,但七被告应当获得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不低于58600(农村居民的标准)的赔偿。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预期收入的一种补偿,可以按照遗产处理,现七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了不低于58600(农村居民的标准)的死亡赔偿金,故七被告对储冬英生前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当在其死亡赔偿金中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认为没有继承储冬英的遗产,故不能承担储冬英生前的侵权之债。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坏赔偿纠纷,案由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原告徐阳、储冬英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徐阳车辆损失,故原告徐阳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其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储冬英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则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储冬英的近亲属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储冬英生前靠子女赡养,没有经济来源,没有房产积蓄等财产,现七被告没有继承储冬英的遗产(并承诺如果发现有继承遗产的事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故七被告不承担本案原告徐阳的车辆损失。如今后原告能举证证明七被告继承了储冬英的遗产,则七被告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徐阳的合理的车损。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作为遗产问题,最高法院在2004年3月22日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中明确答复:死亡赔偿金是专属死者的近亲属,而不是死者本人,故不能作为遗产处理。故原告徐阳要求七被告在其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承担储冬英生前的事故责任的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阳要求被告戴六三、戴春华、江小才、江孝富、江云凤、江永秀、江小霞赔偿其车辆损失4641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徐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