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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7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高惠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芳,黄海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819号原告:高惠芳,女,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海,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惠芳与被告黄海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律师、被告黄海海、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768.80元、医疗费50407.9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日用品费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7.9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黄海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9时46分许,被告黄海海驾驶登记在车牌号为苏E8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广粤路广中路路口北约10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海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处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苏E8XX**轿车所有人及事发时驾驶人员系被告黄海海,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户口簿复印件、放射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发票、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处方笺、药品发票、日用品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被告黄海海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系苏E8XX**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及事发时的驾驶员,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苏E8XX**肇事机动车事发时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不计免赔100万元,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苏E8XX**机动车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7日9时46分许,被告黄海海驾驶登记在车牌号为苏E8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广粤路广中路路口北约10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海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8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2.腓骨骨折(左)。并于2016年7月7日至7月20日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7月15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0229.40元(含急救医疗费70元、药品费1752元,并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8.50元)。2016年11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鉴定。12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6]残鉴字第26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惠芳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塌陷、左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2、高惠芳伤后可予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家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苏E8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海海承担60%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家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系数10%)及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768.80元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外购药及医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50229.40元(含急救医疗费70元、药品费1752元,并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8.5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护理期(一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120天,为4,80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一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120天,为4,8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6、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受损确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200元。7、关于日用品费。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日用品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助行器及轮椅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87.90元。9、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该费用的责任免除约定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进行告知,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560元(已按责计算)。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被告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1、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本案胜诉标的,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惠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156.7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惠芳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惠芳衣物损失费2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惠芳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8577.64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海海赔偿原告高惠芳律师费3000元;六、原告高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2.86元,减半收取1536.43元,由原告高惠芳负担77.09元,被告黄海海负担145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6gt;》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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