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真喜与陈胜祥、余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喜,陈胜祥,余培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557号原告:张真喜,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陈胜祥,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余培鑫,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真喜诉被告陈胜祥、余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喜、被告余培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真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张真喜明确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胜祥与被告余培鑫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余培鑫系朋友关系,经被告余培鑫介绍而认识。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胜祥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由于原告担忧被告陈胜祥还款能力,故在被告余培鑫的签名担保下,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借了人民币35000元给被告陈胜祥,被告收悉所借款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陈胜祥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而应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陈胜祥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余培鑫的工作单位寻找及试图联络其本人处理此债务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真喜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因被告陈胜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陈胜祥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被告余培鑫辩称,1、被告余培鑫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担保人的签名,至于原告与被告陈胜祥的借款有无实际支付、有无清偿完毕,由法庭审查;2、在本案债务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余培鑫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本案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不管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都是六个月,而原告并没有在法定六个月内向被告余培鑫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余培鑫不需要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余培鑫就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真喜与余培鑫系朋友关系,张真喜经余培鑫介绍认识陈胜祥,陈胜祥向张真喜借款,张真喜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电子银行向陈胜祥转账33553元,张真喜称现金交付1447元。陈胜祥于同日向张真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陈胜祥因业务需要向张真喜借用35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每天(按所借用的款项为基准)向张真喜支付千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同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类别的最高借款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其中借款33553元由张真喜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陈胜祥,1447元以现金方式付给。借据由借款人陈胜祥及担保人余培鑫签名。陈胜祥于2015年向张真喜归还3000元,张真喜称该款支付的是违约金。陈胜祥未按约定还款,张真喜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真喜主张陈胜祥拖欠其借款35000元,提供了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张真喜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陈胜祥向张真喜借款35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陈胜祥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张真喜归还借款35000元,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陈胜祥已归还的3000元,张真喜称该款支付的是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定,违约金应从陈胜祥违约即陈胜祥逾期还款之日起算,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张真喜明确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陈胜祥支付的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35000元×年利率22.4%÷360天)=138天],已经支付的应予以扣减,故张真喜主张陈胜祥从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陈胜祥应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张真喜要求余培鑫承担责任的主张,余培鑫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余培鑫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真喜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要求余培鑫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证据显示张真喜在上述期间向余培鑫主张权利,余培鑫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胜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真喜返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真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胜祥负担(被告陈胜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真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何明伟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威阳罗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