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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福州鑫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鑫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秀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鑫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新城西路58号博雅星城凯景大酒店地上一层至六层。法定代表人黄铭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晓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蔡颖敏,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秀容,女,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馨馨,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福州鑫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核实,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高秀容在福州鑫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酒店中厨部上班打荷时被热油烫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油烫伤4%Ⅱ-Ⅲ度。高秀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一并告知了复议与起诉的权利。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事厨房打荷。2016年2月4日,第三人以其在原告公司中厨部上班时被热油烫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通知第三人补充提交申请材料,被告于同年4月5日受理,并依法通知原告举证。2016年5月17日,被告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前文已述。该决定书已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依法具备就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查明事实及分析结论,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通知原告举证,并依据申请、调查材料作出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未能举证证实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属于自残,被告依据行政程序期间依法收集的证据作出的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福州鑫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关键性证据,没有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判决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采信、《中厨烹饪料理承包协议》和《后厨各岗位职责》。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内不知道如何举证,所以才未提交《中厨烹饪料理承包协议》,但不能等同于承包的事实就不存在,在行政诉讼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也当庭出示原件,一审法院如果认为涉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出庭印证,理应通知合同相对方出庭接受质证,不能粗暴地以合同相对人未到庭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酒店中厨在2015年1月起就由陈钦绪承包,系陈钦绪雇请了高秀容,上诉人依据与陈钦绪签订的承包合同和陈钦绪的指令代为发放工资,高秀容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一审确认高秀容从事厨房“打荷”,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后厨各岗位职责》,“打荷”负责摆盘和将菜品从锅台端到档口,没有机会接触热油,高秀容由于自己原因导致烫伤。1.陈钦绪已经安排专门人员对高秀容进行岗前安全责任培训;2.事故发生当日点名,陈钦绪对高秀容以及其他厨房员工进行安全讲话,高秀容负责的工作范围张贴了安全提示,高秀容在非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内且没有得到授意的情况下私自接触热油被烫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认定高秀容于2015年12月31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秀容辩称,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于高秀容的工作岗位、在工作时间和场合内被热油烫伤没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已经受理了高秀容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转去相关材料,要求上诉人就高秀容申请认定工伤一事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据材料,于2016年4月16日前提交。该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寄送,且于2016年4月9日签收,但上诉人在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只提供了一份《报告书》,且该份《报告书》未否定其与高秀容的劳动关系以及高秀容受伤为工伤,故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高秀容提供的材料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中厨烹饪料理承包协议》和《后厨各岗位职责》作为否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两份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高秀容因自身原因受伤,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高秀容的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上诉人和高秀容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鑫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华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怡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