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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251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平,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魏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认为事实不清,二审出现新证据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597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4时20分许,杜心望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阳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村西侧路段时,碰撞李雪峰驾驶停放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第130425520160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心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现场施救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59770元。冀D×××××/冀D×××××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某,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12400元、72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经济损失5977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单方委托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拖车费过高票据不是事故当日。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时李雪峰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属于保险免责情形,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4时20分许,杜心望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阳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村西侧路段时,碰撞李雪锋驾驶停放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第130425520160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心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车进行评估。经评估,冀D×××××/冀D×××××车车辆的损失费为4877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000元,另支付车辆现场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770元。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投保单、投保提示和保险条款,说明实习期驾驶半挂车属免赔情形,公司已尽告知义务。但原告称不清楚此免赔情形。另查明,冀D×××××/冀D×××××车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某。冀D×××××/冀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分别为212400元、7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所雇佣的司机李雪锋在驾驶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营运车辆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被告虽当庭提交证据说明其就该合同条款的免责内容向本案原告或者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但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标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为停放状态,并非行驶状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因为驾驶员李雪锋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营运车辆存在过错行为,来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是因为其存在违规停放车辆的过错行为,来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李雪锋实习期内驾驶不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行驶中车辆发生事故属免赔情形,但车辆停放中发生的事故并不属免赔情形。因此,对于被告所提出的该辩称意见和新提交的证据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邯天评估字【2016】第00210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认为属于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对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4877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有正规票据为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现场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5000元,被告认为开票时间不是事故发生当日,费用明显过高的意见。上述费用由正规的票据为凭,上述费用的生产客观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外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属于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过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故此,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费4877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597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可以选择向侵权方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877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5977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59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连审 判 员  栗桂海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