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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0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永泽诉被告张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永泽,张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930执异7号案外人:范俊林,男,汉族,1969年10月生,现住河曲县文笔镇。申请执行人:郭永泽,男,河曲县人,1964年11月生。被执行人:张宏斌,男,1969年1月生。在本院执行张宏斌与郭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俊林2017年4月17日对被执行人张宏斌的冻结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俊林称,请求河曲县人民法院中止对河曲县土地管理中心冻结的x元履约保证金。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2016)晋0930执68号执行裁定过程中,冻结河曲县土地管理中心的x元履约保证金,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永泽辩称,在答辩人与张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阶段,案外人范俊林对执行标的物一一冻结于河曲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履约保证金提出了执行异议,对此异议答辩人先作出如下答辩意见:异议人范俊林与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没有合同法上的关系,其没有垫付项目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因河曲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十四标段项目是张宏斌借用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的,范俊林打入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账户内的x万元履约保证金,实质是张宏斌向范俊林借钱后,范俊林直接打入项目单位的账户内的。该x万元实质是张宏斌向范俊林的借款。贵院于2017年3月6日为申请人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举行的听证会,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该x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支付了范俊林。郭永泽与张宏斌于2015年8月23日上午在太原的《谈话录音》中,张宏斌陈述向范俊林借过钱,但工程款x万元下来后,先将范俊林借款还了。范俊林收到的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机械租赁费x万元,就是张宏斌给范俊林的还款;因为范俊林在河曲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十四标段项目中没有做过工程,所拟的《机械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是与事实不符的。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范俊林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存在伪造事实,其所提执行异议不仅与事实相左,更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理辩驳,所提异议是无效的,应当依法驳回该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郭永泽与被申请人张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了保证申请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申请人向河曲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张宏斌在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的工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并提供足额担保。河曲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河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张宏斌在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的工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并送达相关当事人法律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续冻申请(因(2015)河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期限将到期),河曲县人民法院受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河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张宏斌在河曲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账内太原市清徐路桥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工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x元。并送达相关当事人法律手续。当事人、案外人等均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出异议。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履约保证金依法应当由该工程项目承包方即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或项目部负责人张宏斌垫付)交付。另查明,案外人(异议申请人)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永泽执行异议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在河曲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土地整理项目第十四标段工程(由张宏斌负责施工)已完工,公司已收取了管理费和税款,此项工程的债务与公司无关。目前在该中心账上有工程款x元未领取,该笔款应支付欠徐裕仓工程款(包含诉讼费)x元。剩余的款(包含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属于张宏斌可支配的资金,与公司无关。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张宏斌的证明,可证实案外人范俊林给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账号内跨行汇款x元的事实;收款条证实范俊林收到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机械租赁款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冻结张宏斌在河曲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账内太原市清徐路桥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工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x元的(2015)河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案外人虽有证据证实其转账到太原市清徐路桥有限公司账户内x元,并注明是履约保证金,但案外人范俊林没有交付此笔费用的义务,而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说明证实本院冻结的款属于张宏斌可支配的资金。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本院冻结的款项系案外人范俊林为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俊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海青审 判 员  王美平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邬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