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春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春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乡赵家市联运公司五楼。法定代表人:郭兴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玲,住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春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3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春庆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燕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