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田怀飘、田怀忠等与王荣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怀飘,田怀忠,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李志勇,云南昌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马关伟,建水县云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428号原告:田怀飘,男,1993年12月9日生,壮族,住师宗县。原告:田怀忠,男,1998年7月10日生,壮族,住师宗县。两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雯雯,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荣昌,男,193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泸西县。被告:周焕珍,女,194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泸西县。被告:金玉芝,女,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泸西县。被告:王氏民,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泸西县。被告:王氏彪(曾用名:王世彪),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泸西县。被告:王美春(曾用名:王艳),女,199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泸西县。六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唐红宾,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勇,男,1979年9月27日生,彝族,住蒙自市。被告:云南昌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文萃路天萃花园小区***层***号。法定代表人:张红彦,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329125271R。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尹良成,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蒙自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号。负责人:李雄武,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6787014762。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郑屏,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关伟,男,1988年6月8日生,回族,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建水县云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工业大道旁(祥远钢材市场旁)。法定代表人:马荣党,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30968616X5。诉讼委托代理人:冯琳,女,199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建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住所地:蒙自市银河路**号。负责人:王漾海,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9178700759。诉讼委托代理人:程浩宸,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怀飘、田怀忠与被告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尹良成、李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马关伟、建水县云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红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王荣昌、周焕珍、云南昌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怀飘、田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雯雯,被告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及被告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红兵,被告李志勇、昌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尹良成,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郑屏,被告马关伟,被告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浩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怀飘、田怀忠诉请判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原告方的下列经济损失:丧葬费32231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误工费188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元、伙食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0071元,由被告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在遗产范围内,连同被告尹良成、李志勇、昌明公司、马关伟、云通公司共同赔偿,由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11月13日,王柱生驾驶云G×××××号轻型自卸货车(载田秀生)沿国道326线由弥勒市驶往个旧市方向。7时许,行驶至国道326线K1311+700米处时,该车在超越前方同向由马关伟驾驶的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有尹良成驾驶的云G×××××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后,随即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又与云G×××××号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王柱生、田秀生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柱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良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关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秀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尹良成支付了丧葬费32000元给原告方。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共同辩称,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没有继承王柱生的遗产。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被告李志勇、昌明公司、尹良成共同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尹良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尹良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2人死亡,应当按照2名死亡人员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事故认定,尹良成、马关伟分别应承担15%的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被告马关伟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马关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云通公司辩称,被告马关伟驾驶的云G×××××号车与被告云通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关伟。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马关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2人死亡,应当按照2名死亡人员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事故认定,马关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马关伟驾驶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另行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因田秀生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合理金额是多少?二、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三、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田怀飘、田怀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田秀生户口册复印件1份;被告云通公司、人保公司、人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田怀飘、田怀忠的自然情况。被告云通公司、人保公司、人寿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田秀生为农村居民。田秀生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精神损害。原告方因办理田秀生的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50000元,并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王柱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良成、马关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秀生不承担事故责任。3、火化证复印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田秀生于2016年11月13日火化。田秀生的户口于2016年11月14日注销。4、师宗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田秀生与前妻张玉花于2016年7月28日离婚。5、师宗县龙庆乡黑尔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田秀生与妻子张玉花已经离婚,父亲于2010年9月6日去世,母亲于2015年4月4日去世。经质证,被告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李志勇、昌明公司、尹良成、人寿公司、马关伟、云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的赔偿依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的赔偿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马关伟驾驶车辆超载,田秀生是云G×××××号车的车上人员,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尹良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售车协议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云G×××××号车属于被告尹良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昌明公司经营。2、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尹良成支付了原告方丧葬费32000元。经质证,原告田怀飘、田怀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售车协议有异议,应该结合转款凭证等证据才能认定车辆卖给了尹良成;对证据1中的挂靠协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李志勇、昌明公司、人寿公司、马关伟、云通公司、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被告尹良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用以证明云G×××××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的投保情况。2、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用以证明云G×××××号在被告人保公司的投保情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超载免赔10%。经质证,原告田怀飘、田怀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云G×××××号车投保了4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尹良成、李志勇、昌明公司、人寿公司、马关伟、云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李志勇、昌明公司、人寿公司、马关伟、云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田怀飘、田怀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被告尹良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王柱生驾驶云G×××××号轻型自卸货车载田秀生沿国道326线由弥勒市往个旧市方向行驶,7时5分行驶至国道326线K1311+700米处时,该车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马关伟驾驶的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尹良成驾驶的云G×××××号重型灌式货车相撞后,随即云G×××××号车车头又与云G×××××号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王柱生、田秀生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柱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良成、马关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秀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尹良成驾驶的云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志勇,被告尹良成向被告李志勇购买了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挂靠被告昌明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马关伟驾驶的云G×××××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关伟,该车挂靠在被告云通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马关伟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所载物品超过核定载质量。原告田怀飘、田怀忠系田秀生的子女,田秀生的父母分别在2010年、2015年去世,田秀生与妻子张玉花于2016年7月28日离婚。事故发生后,被告尹良成支付丧葬费32000元给原告田怀飘、田怀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王柱生死亡,王柱生的亲属即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尹良成、李志勇、昌明公司、人寿公司、马关伟、云通公司、人保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组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交强险赔偿额度已由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分配50%。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方因田秀生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合理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伙食费分别为:丧葬费32231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误工费188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元、伙食费120元。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上述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1、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丧葬费为322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丧葬费32231元(64463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88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元、伙食费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方虽然未提交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住宿费、伙食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支持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伙食费的合理金额为:丧葬费32231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伙食费120元,合计为198791元。二、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原告方的父亲田秀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田秀生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田秀生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要求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元。三、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尹良成、李志勇、昌明公司、人寿公司、马关伟、云通公司、人保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尹良成驾驶的云G×××××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马关伟驾驶的云G×××××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本案中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2231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伙食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218791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王柱生、田秀生死亡,王柱生的亲属已经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云2502民初4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柱生亲属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2231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6695元。本案原告田怀飘、田怀忠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损失为:丧葬费32231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伙食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218791元。以上合计,均已经超出云G×××××号车、云G×××××号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之和2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王柱生、田秀生死亡,本院确认,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方和(2017)云2502民初401号原告方各分配11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方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方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08791元(218791元-55000元-55000元),根据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者王柱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良成、马关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尹良成驾驶的云G×××××号车挂靠被告昌明公司经营,被告马关伟驾驶的云G×××××号车挂靠被告云通公司经营,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尹良成与被告昌明公司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16318.65元(108791元×15%);由被告马关伟与被告云通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16318.65元。被告尹良成驾驶的云G×××××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尹良成与被告昌明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方16318.65元,以上合计,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方71318.65元(55000元+16318.65元)。被告马关伟驾驶的云G×××××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马关伟和云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被告马关伟驾驶车辆超载,根据人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超载免赔率为10%,即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方14686.79元[16318.65元×(1-10%)],以上合计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方69686.79元(55000元+14686.79元),不足部分1631.87元由被告马关伟和云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被告尹良成、昌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人寿公司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良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方的丧葬费32000元,由原告方返还给被告尹良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志勇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出售给被告尹良成,无证据证实被告李志勇转让的机动车存在上述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李志勇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对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可以直接要求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云G×××××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田秀生系云G×××××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对象,在被保险人即王柱生对原告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方直接诉请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被告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王柱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由王柱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王柱生赔偿原告方76153.70元[(218791元-55000元-55000元)×70%],因王柱生已经死亡,王柱生承担的赔偿责任系王柱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因王柱生死亡可以取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不属于遗产范畴,是对死者亲属的补偿。王柱生驾驶的云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柱生,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害,可以取得的车辆损失赔偿款属于王柱生遗产范畴,虽然被告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在庭审中放弃继承,但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具体,原告方也未提交王柱生遗产的具体情况,王柱生的具体遗产不能查明,为防止继承人规避履行被继承人债务行为的发生,本院认定被告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在王柱生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方赔偿76153.7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在继承王柱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怀飘、田怀忠76153.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尹良成在本案中不对原告田怀飘、田怀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良成已经支付原告田怀飘、田怀忠的32000元,由原告田怀飘、田怀忠返还给被告尹良成,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李志勇在本案中不对原告田怀飘、田怀忠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云南昌明物流有限公司不对原告田怀飘、田怀忠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怀飘、田怀忠71318.6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六、被告马关伟赔偿原告田怀飘、田怀忠1631.87元,被告建水县云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怀飘、田怀忠69686.7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原告田怀飘、田怀忠负担1000元,被告王荣昌、周焕珍、金玉芝、王氏民、王氏彪、王美春共同负担800元,由被告马关伟、建水县云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钱 引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