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2民初9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荣富与毕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富,毕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340号原告:张荣富,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康、普云倩妮(实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惠,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张荣富诉被告毕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康、普云倩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2015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112万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该款利息76万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2014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月息2%。借款期满后,被告承诺会偿还借款,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5日欠款本金为400万,利息为112万元,后被告偿还利息20万元。经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毕惠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荣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借据、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毕惠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因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抗辩事由,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核,以上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张荣富(乙方)与被告毕惠(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毕惠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荣富借款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2%,同日原告张荣富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毕惠银行账户转账合计200万元,被告毕惠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2014年5月13日,原告张荣富(乙方)与被告毕惠(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毕惠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荣富借款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2%,同日原告张荣富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毕惠银行账户转账合计200万元。2016年1月,原告张荣富(甲方)与被告毕惠(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定,截止2015年12月15日,乙方共计欠甲方借款本金400万元,应付利息及居间费112万元,乙方自愿在2016年3月份内将自己所属的房产、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在甲方名下,在此期间,利息及居间费暂时停止计算,在此期限内如乙方仍拖欠还款和未办理抵押手续,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文书仍然有效,并对此债务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另外结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关系予以保护,并确认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法律对借款合同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结算后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应付利息及居���费112万元,双方的计息标准未超过法律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112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毕惠未如期还本付息,本院根据法律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20万元借款利息,故在支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毕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万元和逾期利息(计息方式:1、计息本金400万元,该款项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在支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毕惠已经支付的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60元,由被告毕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欣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