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69号原告:徐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徐某1之母),女,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田,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2,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田到庭参加诉讼,徐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2年8月28日,原告父母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王某生活,被告徐某2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6000元。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及原告母亲年龄的增长,原告母亲已无力支付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徐某2辩称,被告于2002年离婚时已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6000元,此数额高于当时的抚养费标准,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生活在农村,无固定收入,生活非常困难,无力支付高额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每年10000元的抚养费远远高于现在无固定收入人员应负担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原告归其母王某抚养,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2与王某1999年11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1。2003年2月28日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某2与王某离婚,原告徐某1由王某抚养,被告徐某2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1436.75元。被告徐某2已支付抚养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某2居住在城镇,无固定收入。被告徐某2已再婚,并生育一子一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社会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的提高,被告徐某2与王某离婚时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起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徐某2每月支付原告徐某1抚养费4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2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徐某12016年度及2017年1-5月份抚养费6800元。二、被告徐某2自2017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徐某1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徐某1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昕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徐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