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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徐克昌、刘书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克昌,刘书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向阳,南皮县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克昌,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香,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立峰,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张向阳,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原审被告:南皮县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胜,经理。上诉人徐克昌、刘书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原审被告张向阳、原审被告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克昌、刘书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多赔偿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徐克昌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的同时到肃宁的骨科医院保守治疗,为此花费部分费用,此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应当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刘书香实际住院是99天,在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因此上诉人刘书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金额均不足。被上诉人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上诉人徐克昌、刘书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向阳、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徐克昌、刘书香原审诉求: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张向阳驾驶中泰公司所有的冀J×××××冀JXV**挂号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沧公路58KM+790M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徐克昌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克昌、刘书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克昌、刘书香无责任。经查,冀J×××××冀JXV**挂号车在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准所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3时30分,张向阳驾驶中泰公司所有的冀J×××××冀JXV**挂号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沧公路58KM+790M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徐克昌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克昌、刘书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克昌、刘书香无责任。徐克昌受伤后,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费16587.55元、检查费644元(105+308+155+162+9)。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一人陪护二个月,休息六个月。经鉴定,徐克昌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刘书香受伤后,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费29455.25元、检查费1254.1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治疗二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徐克昌的被抚养人徐永顺1935年6月出生,孙万新19**年6月出生,系徐克昌的父母;徐永顺、孙万新共生育四个子女。张向阳驾驶的冀J×××××货车在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徐克昌造成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7231.55元(16587.55元+检查费6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800元(100元×28天)。(三)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根据徐克昌伤情酌定给付40天计算为2000元(50元×40天)。(四)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2929元(57784÷365天×208天)。(五)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041元(52409元÷365天×28天×2人);出院后参照护理人员徐克猛月工资标准计算为7000元〔3500÷30天×60天〕;合计15041元。(六)交通费400元。(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624元(11051元×20年×22%)。(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3000元。(九)鉴定费8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023元×5年×22%×2÷4=4963元。以上总计137788.55元。本次事故给刘书香造成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30709.35元(29455.25元+检查费125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100元×29天)。(三)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给付住院期部分计算为1450元(50元×29天)。(四)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823元(19779÷365天×89天)。(五)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164元(52409元÷365天×29天×1人);出院后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护计算为3251元〔19779÷365天×60天〕;合计7415元。(六)交通费400元。以上总计47697.3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已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对徐克昌、刘书香主张的损失,应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由侵权人予以赔付。因张向阳驾驶的车辆在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张向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首先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徐克昌的医疗费172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2301.55元,首先由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859元(其余部分赔付刘书香);对徐克昌的误工费32929元、护理费1504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3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15757元,首先由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9173元。对于徐克昌剩余损失医疗费项下18172.88元(22031.55-3859),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6584元(115757-99173),因张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徐克昌经济损失137788.55元。对于刘书香的医疗费307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合计35059.35元,首先由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141元(其余部分赔付徐克昌);对刘书香的误工费4823元、护理费741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638元,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827元。对于刘书香剩余损失医疗费项下28918.35元(35059.35-6141),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811元(12638-10827),因张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刘书香经济损失47697.35元。因徐克昌、刘书香的损失已经由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故张向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泰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徐克昌经济损失137788.5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书香经济损失47697.35元。三、驳回徐克昌、刘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均汇入徐克昌农业银行河间支行62×××61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88元,由徐克昌、刘书香负担6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84元(诉讼费徐克昌、刘书香已经预交,亦汇入指定上述账户)。二审查明:徐克昌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亦在肃宁县骨科医院进行过诊治,花费相关费用金额1166元,有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八张单据证实。经审查刘书香的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99天,结合相关医嘱,不存在29天用药,其余70天不用药的情况,即不存在挂床70天的问题,因此原审在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时少计算了70天,按照原审所依据的标准,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0元(100元乘以99天);营养费4950元(50元乘以99天);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8616元【19779÷365天×159天(住院99天加上出院后休息6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4215元(52409元÷365天×99天×1人);出院后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护计算为3251元〔19779÷365天×60天〕;合计17466元。综上,徐克昌的各项损失共计138955元,刘书香的各项损失共计72041元。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克昌在肃宁县骨科医院诊治所花费用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徐克昌主张该费用应当赔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书香存在挂床现象的事实不存在,因此在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护理费中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书香就此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是对其在庭审中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徐克昌经济损失138955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刘书香经济损失72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徐克昌、刘书香负担3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徐克昌、刘书香负担29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