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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英杰与张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杰,张亚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2155号原告:王英杰,男,汉族,1988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张亚超,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杰与被告张亚超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000元(从2015年4月计算至2月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共计2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三个月,自2015年4月4日至7月4日,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张亚超的户籍地在郸城,不在本院辖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原告的户籍地即孟津,亦不在本院辖区。因此本案的原、被告户籍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没有管辖权,本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形下不宜直接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英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贤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任留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