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陈业正、马翠丽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陈业正,马翠丽,曹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4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斌,该行员工。被告:陈业正,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马翠丽,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曹辰,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陈业正、马翠丽、曹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业正、马翠丽、曹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25541.35元和从逾期付款次日起,按牡丹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业正于2014年6月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受理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陈业正开卡使用后,于2016年7月25日开始逾期,结欠本金125541.35元。被告马翠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曹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陈业正、马翠丽、曹辰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分期付款谈话笔录、分期付款确认、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信用报告、户口登记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薪资证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表、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交易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6月,被告陈业正按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原告经审核,为其办理了授信金额为28万元,分3年、36期还款的牡丹信用卡。被告陈业正申请时,被告马翠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曹辰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与被告陈业正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分期付款本息,直至分期付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被告陈业正出具的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确认书第5条约定,在分期付款约定期间,如累积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计入信用卡账户并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相关费用。3、陈业正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陈业正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等情况的,原告有权要求陈业正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一次性计入陈业正信用卡账户等。4、开卡使用后,被告陈业正尚能按约还款,但从2016年7月25日开始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陈业正结欠原告本金125541.35元。5、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陈业正的办卡申请并让其开卡使用,双方分期付款信用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业正应按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否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业正从2016年7月25日开始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陈业正归还本金125541.35元和支付从2016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牡丹卡领用合约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翠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辰出具担保函,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曹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业正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业正、马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25541.3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25541.3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曹辰对被告陈业正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曹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业正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41元,由被告陈业正、马翠丽、曹辰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步运审 判 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芳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