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淑敏与杨艳华、夏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敏,杨艳华,夏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430号原告:周淑敏,女,汉族,1960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开伍,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华,女,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夏颖,女,汉族,1991年4月5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夏禹吉,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48号。负责人:赵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敏诉被告杨艳华、夏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田开伍、被告杨艳华、被告夏颖的委托代理人夏禹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敏诉称,2016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杨艳华驾驶吉AJxx**号轿车沿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苹果家园小区门前,将由北向南横过繁荣路的原告周淑敏撞倒致伤,被告杨艳华驾车逃逸。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艳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艳华赔偿损失共计213600.82元。2、被告夏颖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艳华、夏颖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辩称:本事故中司机逃逸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唯一原因,交强险和商业险拒绝赔偿;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能保护,即使提供充分证据,误工期限也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理费计算错误,交通费承担出院和入院的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杨艳华驾驶被告夏颖所有的吉AJxx**号轿车沿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苹果家园小区门前,将由北向南横过繁荣路的原告周淑敏撞倒致伤,被告杨艳华驾车逃逸。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艳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吉AJxx**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艳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原告杨艳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淑敏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杨艳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与原告周淑敏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杨艳华应对原告周淑敏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院提供的正规票据,并提供病历等相关材料佐证,证实花费医疗费共计48328.87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2、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周淑敏此次交通事故护理期限为165日,原告诉请误工费为32017.3元,但根据原告周淑敏户口本显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的诉请不予保护。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周淑敏提供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周淑敏护理期限以75日为宜,本院对该期限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本院保护9061.5元(75日*120.82元/日)。4、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予以保护。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原告周淑敏住院病历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15日,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本院保护1500元。6、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周淑敏此次外伤营养期以75日为宜,本院对营养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保护。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周淑敏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结合原告所受伤情,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本院予以保护。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尚需后续治疗情形,本院保护8000元。9、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周淑敏二次手术费19500元,结合原告周淑敏受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予以保护。10、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因鉴定费3900元系主张权利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保护。11、关于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10000元系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保护。12、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门诊手册,一张8元和一张418.97元患者并不是原告本人,应予以扣除。虽部分药品票据为原告医保支出,但也用于该事故治疗,本院对其他医药费保护3640.66元。综上,本院保护原告诉请总金额为154700.75元。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虽被告杨艳华所驾驶车辆为被告夏颖所有,但被告杨艳华具有驾驶资格,且根据行车证及事故认定书显示,其所驾驶车辆并无制动等问题,故被告夏颖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均应由被告杨艳华承担。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杨艳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事由,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也不予赔偿,但根据我国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艳华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首先在吉AJ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75581.22元,剩余各项损失共计79119.53元由被告杨艳华赔偿,因被告杨艳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则需承担69119.53元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淑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581.2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5581.22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被告杨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淑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119.53元。三、驳回原告周淑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被告杨艳华负担3239元,由原告周淑敏负担1260元。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天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