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马某某与刘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某某,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刘某甲,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原告:刘某乙,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理人:某某(系刘某乙弟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原告: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盾(系刘某丙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原告:刘某丁,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原告:马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被告:刘某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麒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属于刘奎堂的遗产(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铁北四路X栋,建筑面积34.32平方米房屋)。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1日,母亲于洪娥去世,本案争议房屋一半属于于洪娥的遗产,由父亲刘奎堂和刘某乙继承,有公证书为凭。2015年1月7日和3月4日,刘景和、刘奎堂因病相继去世。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刘景和之子刘某戊就刘奎堂留下的房屋遗产部分的继承问题发生分歧,故诉至法院。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刘奎堂遗产的分配;2.依法分配被继承人刘奎堂留下的抚恤金152416.66元。事实和理由:马某某与刘景和系夫妻关系,与被继承人刘奎堂一直一起生活,并照顾老人的起居生活。2015年1月7日,刘景和去世,作为丧偶儿媳的马某某继续照顾刘奎堂直至其去世。马某某对刘奎堂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符合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因此马某某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并依法分割抚恤金。刘某戊辩称,刘奎堂于2014年6月19日在见证人连某某、毕某某,立遗嘱一份,其中记载立遗嘱人的主要财产房屋一套,具体地址长春市宽城区铁北水电X号,建筑面积34.32平方米,涉案房屋指定由孙子刘某戊一人继承,因此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该房屋并不享有继承权。针对抚恤金部分,刘某戊作为刘奎堂三子刘景和之子,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应代位继承刘奎堂名下的抚恤金,且刘奎堂生前主要由刘景和、马某某照顾,因此刘某戊要求对上述抚恤金依法多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景和(已故)系刘奎堂与于洪娥的婚生子女,长子刘某乙为贰级智力残疾。刘景和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并育有婚生子刘某戊。刘景和生前同马某某一直与刘奎堂、于洪娥共同生活。2000年,经公房改制,刘奎堂与于洪娥获得铁路私有房产一套,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铁北四路X栋,建筑面积34.32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刘奎堂名下。于洪娥于2009年6月21日去世。刘奎堂与其子女就于洪娥的遗产作出处理,并由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于洪娥死亡时遗留的铁路私有房产一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铁北四路X栋,建筑面积34.32平方米。因被继承人于洪娥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刘某丙、刘景和、刘某丁、刘某甲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于洪娥的遗产继承权。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于洪娥的遗产由其丈夫刘奎堂、长子刘某乙共同继承。”2015年1月7日与3月4日,刘景和与刘奎堂相继因病去世。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马某某与刘某戊对刘奎堂的遗产分配问题产生分歧,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马某某诉至法院。庭审中,刘某戊提交刘奎堂于2014年6月19日订立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1.为解决子女继承遗产,避免遗产继承纷争,我特立此遗嘱,指定由孙子刘某戊一人继承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铁北水电X号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4.32平方米,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争抢。该房屋为本人通过单位分房方式取得,本人逝世后涉及该房屋合法财产使用权、所有权即转移给孙子刘某戊。2.房屋内的财产以及附属设施均由孙子刘某戊一人继承。3.工资薪水、劳务报酬等生前取得的金钱全部由刘某戊一人继承。4.本人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由孙子刘某戊一人继承。”《遗嘱》由见证人连占军代为书写,立遗嘱人刘奎堂、见证人连占军、毕守仁签字并摁手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以《遗嘱》上刘奎堂的签字及手印非其本人,且刘奎堂意识不清醒为由,对该《遗嘱》不予认可。遗嘱见证人连占军、毕守仁作为刘某戊的证人出庭证实了刘奎堂立遗嘱时意思表示真实。马某某提交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公安处出具的《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审批表(2015离退休版)》一张,证明被继承人刘奎堂的丧葬补助费等为162416.66元,由刘某丙领取。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对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的数额及由刘某丙领取一事认可,并且表示将自己应得份额转让给刘某乙。刘某丙提交(2017)吉0103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春市宽城区群英街道北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一份,判决内容为:“一、宣告刘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刘某丙担任刘某乙的监护人”,《证明》内容为:“刘某乙每月低保金580元,智力二级残分类290元、残疾补贴160元(其中生活补贴80元、护理补贴80元)、电费补助5025元,共计1035.25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涉案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3000元,且刘某戊与刘某乙均要求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刘奎堂与于洪娥的夫妻共有财产。于洪娥先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归配偶刘奎堂所有,另一半份额属于于洪娥的遗产。2010年,刘奎堂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景和对于洪娥的遗产作出处理,并进行了公证,各继承人均无异议,故于洪娥的遗产归刘奎堂和刘某乙共同共有。刘奎堂去世后,其拥有的份额属于遗产。关于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且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符合以上条件的代书遗嘱方为有效。本案中刘某戊提供的《遗嘱》具备代书遗嘱形式的生效要件,证人亦某某证实该《遗嘱》为刘奎堂本人的意思表示。但该《遗嘱》处分了刘奎堂与刘某乙共有的遗产部分,且《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刘某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生活来源,依法应为刘某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该份《遗嘱》应认定为部分有效。刘奎堂以《遗嘱》的形式指定遗产由代位继承人刘某戊继承,故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马某某要求依法继承刘奎堂遗产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遗嘱的部分效力,涉案房屋一半由刘某戊依据《遗嘱》继承,另一半属刘奎堂与刘某乙共同共有。考虑刘某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政府每月为其发放低保金等各项补助共计1035.25元,刘奎堂的遗产部分应为刘某乙留出必要的份额等诸多因素,本院认定刘某戊占有涉案房屋5/8的份额,刘某乙占有3/8的份额。刘某戊与刘某乙均主张居住涉案房屋,因《遗嘱》部分有效,且《遗嘱》本意是将房屋给刘某戊,同时考虑刘某乙没有给付房屋补偿款的能力,故涉案房屋可归刘某戊所有,由刘某戊给付刘某乙补偿款。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3000元,房屋总价款为102960元(34.32平方米×3000元),刘某戊占房屋份额价值为64350元(102960元×5/8),刘某乙占房屋份额价值为38610元(102960元×3/8),故刘某戊应给付刘某乙房屋补偿款38610元。关于抚恤金、丧葬费分割问题,刘奎堂生前工作单位长春市公安局为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62416.66元。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直系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遗产,故刘奎堂所立《遗嘱》中对抚恤金的处理部分无效。刘某乙作为刘奎堂生前抚养的无行为能力子女,应享有得到抚恤金的权利。各方均认可刘奎堂的丧葬费是由刘某丙支付,应当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丧葬费。刘某丙虽未提供丧葬费票据,但丧葬费实际发生,可酌情扣除10000元,故刘某乙应得到抚恤金为152416.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铁北四路铁北水电X号(即铁北四路X栋),建筑面积34.32平方米的房屋归刘某戊所有;二、刘某戊给付刘某乙遗产房屋差价款38610元;三、抚恤金152416.66元归刘某乙所有;四、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某丙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1038元,由刘某戊负担1321元;马某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审 判 员 王艳& # xB;人民陪审员 王   艳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琳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