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尚庭、何劲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尚庭,何劲,谭建鑫,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687号原告:梁某1,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周某,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梁某1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对位于六××水市××区××花园××单元××室房产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孩子梁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从2006年被告退休后,被告长期无故外出,任何事情根本不与原告进行商量,也不和原告进行沟通,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在做什么,夫妻偶尔见面就是争吵,夫妻关系逐渐冷淡。原告为了挽回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完整,多次找被告进行沟通,希望恢复正常的夫妻关系和家庭生活,但被告擅自处理家庭财产也不和原告商量,仍然我行我素,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如下:位于六盘水市××花园××单元××室房产(119.3平方米),价值人民币55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梁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本,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曾经协议离婚的事实,4、借款协议一份、现金取款客户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给高利贷,然后原告借款把房屋赎回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且就算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但双方至今仍然系夫妻关系,该离婚协议也不能作为认定实事的依据,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现金取款客户回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1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14日双方申请补发结婚证。原告认为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被告退休后双方因缺乏交流,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冷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六××水市××区××花园××单元××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长达30年,婚姻基础较好,即使双方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不可修复的程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 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