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执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华兰邹杰与汤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兰,邹杰,汤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51执2178号申请执行人:李华兰,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邹杰,男,201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李华兰(系邹杰母亲,身份情况同上)被执行人:汤维,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王定碧(系汤维母亲),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李华兰、邹杰与汤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过对被执行人汤维的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汤维除有肇事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外,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等。本案执行标的额454345.2元及利息均未兑现,现暂无可供财产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汤维被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渝0151民特4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不宜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游 洪审 判 员 周大力代理审判员 屈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