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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粤0103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异69号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3号401房、8-12层整层。负责人:黄俊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珏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稚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西华路531号。法定代表人:陈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某,女,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方三路35号201之208、209、210、211房。本院在执行(2016)粤0103执36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本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6)粤0103执362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联合报纸公告》作为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签订的2014年西银银承字第4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判决: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0005171.19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6月29日共3519874.58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未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2016年12月1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的申请,本院以(2016)粤0103执3625号案立案执行该判决,2016年12月8日,本院向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限期履行该判决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015年5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广东Y19150031-19],主要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将对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的债权(截至2015年4月6日的本金人民币20005171.19元及利息2574128.8元,依据为2014年西银银承字第4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内容。2015年6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南方日报》A12版发布了相应的《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公告》,本案债权对应的序号是18号。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行于2015年5月25日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行在(2016)粤0103执3625号案中对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并于2015年6月10日在《南方日报》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行对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的债权(依据为2014年西银银承字第4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转让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该债权与本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为同一债权,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对该转让情况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本院(2016)粤0103执362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侯 瑜人民陪审员  胡杰庄人民陪审员  罗 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