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谋光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谋光,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764号原告:林谋光,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敏,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林谋光诉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谋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从2016年5月起计至2017年3月利息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提出向我借款,我同意后,被告立《借据》给我,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本息。逾期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给我。经我多次追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敏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敏于2016年5月26日立借据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利息6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据为凭,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借到原告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6000元给原告林谋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小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