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石家庄金通煤炭有限公司、山东尚亿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金通煤炭有限公司,山东尚亿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金通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南楼乡良下村。法定代表人:翟金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维贞,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哲,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尚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西托前村村西。法定代表人:陈召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留宝,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金通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尚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尚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单方的报警记录(复印件),就认定双方丧失继续合作经营的基础,显然有违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发煤汇总表均系其单方制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3、在原煤加工过程中,核心技术人员,进、出场的过磅人员是由被上诉人指派。煤炭加工好后都是由被上诉人指派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发货、出库等都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出库单也不能清楚的证明上诉人处有被上诉人的原煤200吨、精煤3800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发货、出库通知单与其自己制作的发煤汇总表上的吨数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核就直接进行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无异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原煤加工费由原来的每吨25元,提高到每吨27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清算表中是按每吨25元计算的加工费,明显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加工费。一审判决未对第三争议焦点进行阐述说明及认定,存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况。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审理期限长达一年之久,超出法定审理期限,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薛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落款为审判员一人,而开庭时却是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未接到任何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一审法院也未向上诉人送达“简转普”的裁定。庭审笔录中注明的合议庭人民陪审员是陈强,但在判决书中人民陪审员是褚书强。综上,证明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尚亿源公司对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在合同约定年加工量24万吨及精煤、副产品所有权归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因煤炭行业有淡旺季,无论上诉人提出按照每月2万吨计算加工费,强行让被上诉人交款,还是不让被上诉人运走自己的煤炭,都是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的目的是将加工后的煤炭运出销售,上诉人扣留煤炭的行为,让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加工承揽业务中,合同法规定承揽人要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证明已交付了待加工标的物,承揽人要证明已返还。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的过磅入库单证明交给上诉人的煤炭数量,发货通知单和汇总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属于接受部分加工标的物的自认。因一审中上诉人对加工后标的物的交付未举证,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自认的数量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入库单和出库单较多,庭前有交换证据和阅卷的时间,上诉人核对与否是其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总表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付款清单按照滚动式付款,11月份支付9月份之前的加工费、场地费,无论是按照25元每吨还是27元每吨计算加工费,被上诉人均超付了,不存在欠付加工费的问题。庭审中总结的焦点和判决中总结的不同,庭审中三个焦点均已查明,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加工费。所以不存在对第三个焦点论述的问题。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7日受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一审开庭时审判员进行了告知,口头裁定是否需要书面送达,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将法院裁定查封的煤炭私自运出销售,触犯了刑法规定,石家庄市正定县公安局立案通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给予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煤炭款进行和解,法院因此迟迟未判,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审理。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在审理期限最后一天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极为偏袒。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尽快判决。尚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原煤加工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原煤200吨、精煤3,800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尚亿源公司(甲方)与被告金通公司(乙方)签订原煤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原煤交乙方洗选,加工费25元/吨,原煤加工费每月月末按照实际进厂吨数结算。所有进场的煤炭和加工后精煤及副产品均属甲方所有。甲方进场的精煤,按3元/吨支付被告场地费。为确保甲方煤炭安全及权益不受损失,自甲方煤炭进场,执行本协议后,乙方应得的加工费、场地费计算后不给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金,暂时由甲方保管;从第三个月月末甲方开始支付乙方第一个月的加工费和场地费。第四个月月末甲方开始支付乙方第二个月的加工费和场地费;以此类推;待本协议终止时,双方结算后由甲方一次性将乙方质押的两个月的加工费、占地费结算完毕,付给被告。本协议有效期限壹年。到期后双方另行续订。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解决。单方终止合同需提前30日通知对方。2015年5月31日,原告尚亿源公司(甲方)与被告金通公司(乙方)签订原煤炭加工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认真、慎重协商,在煤炭加工主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在原煤加工主协议中甲方给乙方加工费25元/吨的基础上,甲方按原煤再增加2元/吨的加工费,即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加工费27元/吨;因乙方每月有一些不可预测的开支和费用需要进行处理。乙方同意甲方按主合同每月付给加工费25元/吨,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剩余的2元/吨,甲方每月以现金直接给乙方,并完善甲、乙双方的有关支付手续;补充协议条款以外的以主合同为准。2015年11月8日,宋伟报警称自己的煤在金通洗煤厂加工,金通洗煤厂不让其拉煤,出警了解到,双方有经济纠纷,告知其到法院解决。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的原煤加工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原煤200吨、精煤3,800吨。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出警记录足以认定,原、被告合作经营中存在矛盾,已丧失继续合作经营的基础;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的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原煤加工协议,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能力,被告对加工后交付原告的煤炭数量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加工后的煤炭足额交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煤200吨、精煤3,800吨,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尚亿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金通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煤加工协议、原煤炭加工补充协议;二、被告石家庄金通煤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尚亿源实业有限公司原煤200吨、精煤3,800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金通煤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上诉人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二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据此得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原煤数量为34040.64吨,精煤数量为7552.98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原煤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煤加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壹年。……单方终止合同需提前30日通知对方。”据此可以看出,任何一方均可单方提出解除协议。通过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正定县公安局民警出警记录》复印件,能够证实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冲突。被上诉人为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属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方式之一。上诉人一审时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按协议约定再加30日,即2015年12月22日应认定为解除协议之日。且在一审诉讼期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一审判决仅需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解除的日期进行确认,而无需再以判决的形式解除协议。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原煤200吨、精煤3800吨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对于其收到被上诉人的原煤、精煤的数量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加工完成了多少原煤及加工后返还给被上诉人的煤炭数量,亦无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被上诉人存放在其场地内的精煤是否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对此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加工费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二审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本案(2015)薛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是为实施财产保全措施而作出,并非是为了告知当事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在一审庭审时直接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违反程序规定。对于一审庭审笔录中记录的人民陪审员姓名为陈强,而一审判决书中署名的人民陪审员为褚书强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签名确认的人民陪审员确为褚书强,与一审判决署名的一致。一审法院在庭审记录中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第一项内容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薛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的内容,即“被告石家庄金通煤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尚亿源实业有限公司原煤200吨、精煤3,800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金通煤炭有限公司负担。”二、变更(2015)薛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山东尚亿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金通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煤加工协议、原煤炭加工补充协议”为“山东尚亿源实业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金通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煤加工协议、原煤炭加工补充协议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金通煤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赵 慧审判员 金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宸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