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7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兵与丁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丁洁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7665号原告:张兵,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丁洁,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兵与被告丁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张兵诉称,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张兵与罗万明到被告丁洁负责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江路改造工程做钢筋劳务。原告按照约定垫资购买了钢筋组机械、辅材、劳工工资及生活费等。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原告人工费9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部分拖欠的人工费,但余款尚未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丁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因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引发的纠纷,而建筑工程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故请求移送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款项的来源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因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及的四川省广安市滨江路城市防洪综合改造工程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故本案应当依法由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丁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