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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张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151号原告:姬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中庄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1979年5月4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裴家镇园则坪村。被告:李某(张某某之妻),女,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裴家裴家镇园则坪村。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11时在本院裴家湾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并按15%月利率承担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下旬,第二被告欲以月利率15‰向原告贷款10万元,取得原告同意。8月27日,原告通过第二被告提供的第一被告银行账号为二被告打款10万元。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二被告家中追索欠款时,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补写月利率15%、贷款本金为10万元条据一支,同时将之前的贷款利息25000元书写了欠据,2014年四月份底,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再无偿还本息。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支借据,由二被告共同签名按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与原告姬某某系姑表亲关系,二被告又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二被告以月利率15‰向原告贷款10万元,原告通过第二被告提供的第一被告银行账号为二被告打款10万元。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息。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二被告家中催要时,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补写月利率15%、贷款本金为10万元的条据一支,载明于2015年3月份还清,由二被告共同在借据上签名。同日,二被告将此前贷款利息2.5万元结算后给原告书写了欠据。2014年底,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再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条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所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姬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给付的6000元)。二、被告张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姬某某借款2.5万元。上述履行内容,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亮审 判 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拓贵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双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