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刚与北京京房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北京京房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南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北京京房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北京京房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南关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4847号原告:李刚,男,1980年2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京房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飞,董事长。被告:北京京房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南关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南路6号。负责人:种晓兵,负责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北京京房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北京京房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南关店(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南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美廉美公司、美廉美公司南关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69.9元,并要求将货退还二被告;2、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在美廉美公司下属的美廉美公司南关店购买金汇福5L葵花核桃食用调和油一桶,单价69.9元。该商品名称为金汇福5L葵花核桃食用调和油,商品正面标签上有核桃及葵花图案,商品配料表标注为葵花籽油核桃油食品添加剂。从商品名称及标签上的图片可以看出该商品强调了用有经济价值及营养价值较高的核桃油为配料,但在其说明书及标签中没有标注其价值远远超过葵花籽油的核桃油的加入量或者占用比例。原告质疑该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次日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2017年2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书面回复,认定被告美廉美公司南关店销售的5L葵花核桃食用调和油未标示核桃油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原告认为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出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实际就是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中的规定,故认为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被告美廉美公司、美廉美公司南关店辨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销售的金汇福葵花核桃食用油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商品的生产者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产品质量合格,通过相关的检测机构检测,得到权威部门的认可并颁发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足以认定涉案商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即便原告诉请的内容认为产品的外包装标签存在着问题,但该瑕疵应属行政机关的管理和调整范围,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二、涉案商品标签内容符合规定,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情形。涉案商品标签上的葵花核桃文字、图案只是为了说明商品中含有葵花籽油和核桃油两种成分,并非对某一种成分和配料的特别强调。2016年9月25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针对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明确指出,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核桃油中原料油的含量,葵花核桃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示核桃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故涉案商品标签不违反GB7718的规定。三、涉案商品标签及商品质量均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承担十倍赔偿。即便涉案商品标签存在标示不当的问题,其瑕疵尚不足以认定其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告李刚从被告美廉美公司南关店购买金汇福5L葵花核桃食用调和油一桶,价格为69.9元。该产品标签底色为紫色;标签中间上部三排印有“金汇福”、“葵花核桃”“食用调和油”字样,其中“金汇福”字号最大,颜色为金色和黄色标注,“食用调和油”字号次之,颜色为白色,“葵花核桃”字号最小,白色字体上加印绿色花边,下部左侧标注“非转基因”字样,右侧印有黄色花朵图案和核桃图案;标签右侧上部标注了营养成分表,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百分比含量;标签左侧标注有生产商名称及地址、电话、传真、网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名称、配料、加工工艺、产品标准、质量等级、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原料产地等信息。其中配料一栏中显示为葵花籽油、核桃油、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TBHQ)。2017年2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关于对举报北京京房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南关店销售的食用油标签不符合规定问题的回复”中认定被告美廉美公司南关店销售的金汇福葵花核桃食用调和油标签未标示核桃油的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该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处罚决定:免于处罚。本院认为,李刚在美廉美公司南关店购买商品并支付货款,美廉美公司南关店向李刚交付商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金汇福5L葵花核桃食用调和油在食品标签的标注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情形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该标签瑕疵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的误导,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误导的,则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诉争商品金汇福葵花核桃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上商品名称、图案和配料表三处提到核桃油字样,关于核桃油的内容未超出使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风味、口味、来源进行说明的范畴,并没有构成对产品中的核桃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及突出反映,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误导的情形,且李刚亦未对涉案商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提出质疑,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对李刚要求退货并要求美廉美公司、美廉美公司南关店退款的诉讼请求,因诉争商品标签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支持。美廉美公司、美廉美公司南关店辨称商品已过保质期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刚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房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北京京房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南关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刚货款六十九元九角;原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北京京房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北京京房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南关店一桶金汇福葵花核桃食用调和油(5L)。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京房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北京京房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南关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小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倩